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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进一步夯实跨境执法合作的法律基础

近日,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在金融监管研讨会上表示,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不断推进,境内外资本市场互联互通程度加深,跨境执法合作的法律基础还要进一步夯实。

方星海表示,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跨境监管合作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赋予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开展跨境执法合作的权限;2005年《证券法》修订,进一步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开展跨境执法合作的权限。在此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已同61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67份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于2007年5月份签署国际证监会组织《磋商、合作及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MMoU),开始在双多边监管合作框架下,开展与境外监管机构的跨境监管执法合作。此外,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跨境司法协助、对外提供信息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为跨境监管执法协作,提供了路径、依据和保障。

方星海指出,一直以来,中国证监会积极履行跨境执法合作义务,近年来为境外监管机构提供了大量执法协助,也向境外监管机构提出了不少协助请求,在共同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应当正视到,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不断推进,境内外资本市场互联互通程度加深,当前中国证监会在跨境监管合作方面还面临着一些问题,跨境执法合作的法律基础还要进一步夯实。

一是由于境内外法律制度不同导致的跨境监管协作法律理解适用问题。比如说,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国证监会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的协查材料中如涉及非公开信息的,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少境外监管机构对此表示不理解。

二是由于各国监管体制机制不同,形成的监管执法措施手段不一致问题。比如说,为进一步提高全球证券期货领域跨境执法合作水平,国际证监会组织于2017年通过了增强版的多边备忘录(EMMoU),新增了5项跨境执法权限要求,分别为获取审计底稿、强制问询、冻结资产、获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记录、获取电话记录。但目前,中国证监会尚没有强制问询、获取互联网和电话记录等执法权力,难以签署这一EMMoU。

三是跨境金融活动日益活跃,带来的监管权限划分与冲突问题。随着金融跨境活动日益频繁,各国逐渐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和扩展了其境内法律的域外适用情形,由此引发监管执法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方星海认为,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不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必然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跨境监管合作中,一方面要通过持续的国际交流,深入理解各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增进共识、建立互信、避免误解;另一方面要立足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以尊重各国法律法规和执法权限为基础,本着相互信任的态度,朝着相互依赖的方向,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尽最大努力协助境外监管机构达成监管目标。

方星海表示,“中国证监会也是本着这一理念和原则,不断在跨境监管协作的法律基础和执法体制机制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改革。当前,中国证监会正在积极配合中国的立法部门修改完善《证券法》,制定《期货法》,我们非常希望能够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指导和帮助。”(记者 左永刚)

关键词: 基础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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